(2016)鲁1402强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笃刚民事决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强医1号申请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贾某,德州市德工机械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释放。法定代理人张金芝,德州市橡胶厂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德城检公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贾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被申请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芝、诉讼代理人李亚骏、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上午,贾某在运河办事处杨家圈村遇到被害人张某乙后产生幻觉,后持砖块等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贾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就上述事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贾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提请本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申请均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上午,被申请人贾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圈村遇到该村村民张某乙后产生幻觉,后持砖块等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事实,申请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申请人贾某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人张某甲、袁某、张金芝(贾某之妻)、贾某(贾某之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对其应予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贾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