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丹与刘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刘家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910号原告:陈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学,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丹与被告刘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友建、被告刘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0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修文县XX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159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35000.00元,余款待产权办理完毕后支付。之后,被告未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刘家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2、原、被告未就违约逾期利息作约定,被告实际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家中系重庆市XX村村民,现住贵州省XX村委会。案外人张品祥与李明海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品祥提供土地,李明海全额出资共同修建房屋一栋七层。2012年05月26日,李明海将上述协议书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袁贵建和本案被告刘家中继续修建,并于2013年04月份完工。2014年03月10日原告陈丹与被告刘家中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修文县XX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套(5楼1号,3室1厅1厨2卫,面积114㎡),售房单价1400.00元/㎡,房屋总价15900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35000.00元,尾款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再行支付。本院认为,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应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被告刘家中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依法取得建房相关资质前提下进行房屋修建,且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购房款系其向他人借款,因被告未及时交房产生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2900.00元,该借款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不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丹购房款人民币1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00元,减半收取计2209.00元,由被告刘家中负担1436.00元,由原告陈丹负担7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