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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初10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东维,该公司职员。被告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朝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顺,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张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诉被告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商贸公司)、被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富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辉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顺,被告宝富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联社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辉腾商贸公司向原告南郊联社贷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1‰执行,按季结息。若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辉腾商贸公司以存货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宝富利泰公司对存货进行监管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辉腾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止);被告宝富利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辉腾商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称一直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被告宝富利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南郊联社与辉腾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辉腾商贸公司向南郊联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购入钢材;贷款月利率为11‰,即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5‰的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项下的债务采取保证和质押担保的方式担保,由宝富利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保证合同》,编号为包南郊公保字090032013485389。由辉腾商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业务质押合同》,编号为包南郊公质字090032013485388。此外,双方对于贷款发放条件、贷款支付条件、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1月22日,南郊联社与宝富利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宝富利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0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9日,南郊联社与辉腾商贸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辉腾商贸公司自愿将其具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南郊联社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质押人提供的质押财产为原煤,由宝富利泰公司代表南郊联社对质物进行占有、保管和监管;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质押权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郊联社于2013年1月22日依约支付至辉腾商贸公司账户3000万元,辉腾商贸公司依约向南郊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508.64元,偿还借款利息4012141.72元,剩余借款本金29984491.36元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郊联社与辉腾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南郊联社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辉腾商贸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南郊联社请求辉腾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宝富利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南郊联社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宝富利泰公司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宝富利泰公司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南郊联社与辉腾商贸公司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双方还订立了《质押合同》,由于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以质押物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南郊联社选择保证人宝富利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宝富利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南郊联社关于保证人宝富利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84491.36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包头市辉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宝富利泰物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700元,由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