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643号原告:李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谷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依法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F×××××比亚迪轿车;5、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当年农历十月初三以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谷某乙,孩子出生后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怠于劳动,且有家庭暴力行为,上述事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建配房六间,要求依法分割。婚前被告将冀F×××××比亚迪轿车赠与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无债权、债务。被告谷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谷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当年农历十月初三以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谷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应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2010年农历十月初三以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谷某乙。原、被告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有怠于劳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向我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拴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