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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贾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乙(曾用名贾某甲),男,1965年9月25日,汉族,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6年4月11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桂彬,沈丘县××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桂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在石槽西寨因送液化气与被告人贾某乙发生矛盾,双方家人到来后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贾某乙将曹某甲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并将曹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曹某甲为轻伤二级,曹某乙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桂彬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贾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乙与曹某甲之子曹某乙在沈丘县××××西寨因经营液化气生意发生矛盾,后双方家人到来后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贾某乙等人致被害人曹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曹某乙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乙与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贾某乙赔偿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对被告人贾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2016)沈司调字14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贾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如对被告人贾某乙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无危害,无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陈述,证人曹某丙、曹某丁、贾某丙、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