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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王利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825号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永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邓照西,总经理。被告:邓照西,男,生于1979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style='cousor:pointer'>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王利娜,女,生于1980年1月13日,汉族,居民,河南省郑州市'style='cousor:pointer'>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王利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王利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1万元及利息8211元;补偿原告差价损失11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手机损失等11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第一被告价值119万元的二苯基乙烯产品,原告按约定预付6万元将货款打至第二被告妻子王利娜的银行卡中,被告未实际交货。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第一被告价值30万元的双苯恶唑酸乙酯,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付清30万元货款后(按约定其中6万元由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预付的货款冲抵),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交货,经多次催货,被告仅交付0.6吨货物,其余货物拒不交付,且不退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催货而被告无故扣留我公司人员并将我公司人员手机摔坏,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王利娜未举证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前原告需向被告预付6万元货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预付款,但被告未实际交付货物。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2吨双苯恶唑酸乙酯,单价为150元/kg,总价款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开始供货,1月30日前供完,如被告不能按时供货,则按最后供货日市场价格为原告补偿差价损失,并从1月30日起按月息1.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了债务充作货款,原告只需实际付款24万元整;该合同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货款,被告仅实际交付货物0.6吨,剩余1.4吨未交付。2016年2月份,被告对外销售的双苯恶唑酸乙酯价格为23万元/吨。被告邓照西系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利娜系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网络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之间发生化工产品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尚有1.4吨货物未实际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16年1月30日起,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并依约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算,计56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2016年1月1日开始供货,1月30日前供完,如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按最后供货日的市场价格给需方补偿差价损失”的约定,被告公司未及时供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2月份被告公司对外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补偿差价[(230元/kg-150元/kg)(1400kg=112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供方法人及股东对本合同的执行负完全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法人代表邓照西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视为邓照西本人对该保证条款的认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照西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股东王利娜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的保证条款对王利娜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娜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曾三次赴被告处催货,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且于2016年3月3日将原告工作人员手机摔坏,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手机损失等11000元,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王现海的证言一份,未提供差旅明细单及手机损失的其他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王利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万元及利息损失5670元。二、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山东百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差价损失112000元。三、被告邓照西在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前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邓照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郑州诺康医药中间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朝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