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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靳××与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14号原告:靳××。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慧云,天津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华,天津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原告靳××与被告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婚后不久被告即下岗,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均来源于原告娘家帮助。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天天喝酒,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曾于2011年6月对原告谎称去南京承包食堂,原告向朋友借款15000元给被告,并在同年7月携子去南京探望被告,发现被告并未承包食堂,而是参加了传销。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于2011年8月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天天打电话谩骂原告,还到原告父母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迫使原告不得不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成讼。被告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在外租房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被告打电话谩骂原告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于原、被告自2011年9月一直持续分居的状态及原告曾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并一直持续分居状态至今,原告亦曾诉讼离婚。双方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勉强维持此种关系,对彼此已无实际意义。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靳××与被告施××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靳××担负100元,由被告施××担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妍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