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02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生育一女朱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朱某丙由我抚养,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