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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振玲、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振玲,XX,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徐振玲,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邢台,联系方式。被执行人XX,男,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系方式。被执行人郑华,女,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系方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3民初437号,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XX、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郑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XX、郑华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XX、郑华相当元价值财产(详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剑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良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