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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张宏伟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张宏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21民初755号原告:张金生。被告:张宏伟。原告张金生与被告张宏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0.98亩承包地;2.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损失费每年147元,共计294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在该0.98亩承包地播种胡麻损失5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1995年原告所在村组将桑园0.98亩承包给我。被告与其父强行占有并耕种我承包的0.98亩桑园地多年。期间经过村委会、乡政府多次协调无果。2016年我在该0.98亩地上种植胡麻,被告擅自铲除,造成我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其承包地,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享有其诉称的0.98亩桑园地的使用权。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复印件仅载明的土地名称,土地面积,未对土地“四至”登记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登记的0.98亩桑园与原告诉称的0.98亩桑园为同一土地,原告诉称的0.98亩桑园地的位置不明确,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土地权属不清的,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复印件只能反映出原告承保土地的名称和大小,不能反映出原告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不能与原告诉称的土地相对应,故原告起诉缺乏基础法律事实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人民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