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冀东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冀东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冀东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法定代表人:朱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北京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利鹏,该公司业务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志,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冀东水泥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冀东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俊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4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冀东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齐利鹏,被申请人李俊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东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俊志一直承认拖欠水泥款,仅仅是认为账目不清,欠款数额尚不确定。冀东水泥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审判决将付国祥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混为一谈是为李俊志拒付欠款寻找借口。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李俊志给付拖欠的水泥款768868.1元;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李俊志负担。李俊志辩称,冀东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虽然签订了四份《水泥购销合同》,但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冀东水泥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电话录音是断章取义。冀东水泥公司主张李俊志将付国祥的汇款作为李俊志的付款凭证,但是在一、二审时,冀东水泥公司是认可该票据是李俊志付的款,且不能证明是付国祥的付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冀东水泥公司向阿巴嘎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俊志支付冀东水泥公司货款768866.1元;二、判令李俊志向冀东水泥公司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由李俊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东水泥公司与李俊志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为AQXM2010-01-023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7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7万元;2010年9月1日,李俊志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QXM2010-01-037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6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3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04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4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200吨品种为P.C3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5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800吨品种为P.C3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7.8万元;2010年10月1日,李俊志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QXM2010-01-46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5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3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04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4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C3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1.5万元。上述《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冀东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是李俊志至今仍未全部结清货款。2013年3月份,冀东水泥公司找到李俊志,要求李俊志支付剩余货款768866.1元,李俊志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7日,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拉107车水泥,共计10106.9吨,总价款为3133139元,李俊志付款3152498.6元,剩余货款19357.6元;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拉105车水泥,共计9534.06吨,总价款为2878225.7元,李俊志付款为2090000元,欠788225.7元,减去李俊志剩余的货款19357.6元,李俊志现仍欠冀东水泥公司水泥款768868.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俊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冀东水泥公司水泥款768868.1元;二、驳回冀东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9元,由李俊志负担。李俊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冀东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冀东水泥公司与李俊志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编号为AQXM2010-01-023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7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7万元;2010年9月1日,李俊志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QXM2010-01-037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6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3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04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4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200吨品种为P.C3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5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800吨品种为P.C3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7.8万元;2010年10月1日,李俊志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QXM2010-01-46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志以3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5000吨品种为P.04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32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042.5(袋)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以245元每吨的价格购买冀东水泥公司1000吨品种为P.C32.5(散)商标为盾石牌的水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1.5万元。上述《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水泥购销品种及数量以及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履行上述水泥购销合同。之后,双方因购销水泥产生货款纠纷,为了证明李俊志欠付水泥货款768866.1元,冀东水泥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5日李俊志购买水泥的明细,并附有相关水泥装车证以及派车单作为依据。上述单据分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7日,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自提107车水泥,共计10106.9吨,总价款为3133139元,李俊志付款3152498.6元。对此部分单据,李俊志认为没有其本人在单据上签字,不认可;第二类主要是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多伦县盛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冀唐散装运输车队为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拉105车水泥,共计9534.06吨,总价款为2878225.7元,李俊志付款2090000元。对此部分单据,李俊志认可多伦县盛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派车单据,对冀唐散装运输车队派车单据持有异议。李俊志提交向冀东水泥公司已付水泥款银行汇款单据,汇款金额合计8420700元。冀东水泥公司承认收到了此款,但主张此8420700元既包括了李俊志2010年度已付冀东水泥公司的水泥货款,也包括了2011年度案外人付国祥已付冀东水泥公司的水泥货款。在冀东水泥公司提交的与李俊志的录音证据中,李俊志自认尚欠付冀东水泥公司水泥货款,但对冀东水泥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有异议,主张对账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李俊志与冀东水泥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水泥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也发生了水泥买卖的事实。因此李俊志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冀东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的价款,冀东水泥公司诉求李俊志给付欠付水泥价款理由正当。但对于李俊志欠付水泥价款金额,只有冀东水泥公司单方统计结果,而冀东水泥公司单方作出统计结果的依据之一《冀东水泥公司装车证》(李俊志自提部分)因没有李俊志本人签名,李俊志不予认可。诉讼中,冀东水泥公司提交的其与李俊志的录音虽可证明李俊志当时承认尚欠冀东水泥公司水泥款,但在庭审中李俊志也提交了其向冀东水泥公司已付水泥款8420700元的汇款凭证,这已超过了冀东水泥公司主张的李俊志向其购买水泥的总价款6011364.7元,对此,冀东水泥公司主张该8420700元包含了案外人向其购销的水泥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冀东水泥公司主张李俊志尚欠其水泥款768866.1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冀东水泥公司主张李俊志欠付其水泥价款768866.1元,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冀东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4)阿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冀东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978元,由冀东水泥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冀东水泥公司与李俊志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四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水泥购销品种及数量以及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履行。之后,双方因购销水泥产生货款纠纷。冀东水泥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5日李俊志购买水泥的明细,并附有相关水泥装车证以及派车单作为依据。上述单据分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7日,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自提107车水泥,共计10106.9吨,总价款为3133139元,李俊志付款3152498.6元。对此部分单据,李俊志认为没有其本人在单据上签字,不认可;第二类主要是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多伦县盛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冀唐散装运输车队为李俊志从冀东水泥公司处拉105车水泥,共计9534.06吨,总价款为2878225.7元,李俊志付款2090000元。对此部分单据,李俊志认可多伦县盛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派车单据,对冀唐散装运输车队派车单据持有异议。李俊志提交向冀东水泥公司已付水泥款银行汇款单据及收款收条,合计8320700元。冀东水泥公司认可2010年的银行汇款单据和2012年的收款收条,但对2011年的银行汇款单据持有异议,认为2011年的汇款共3167700元是案外人付国祥给付冀东水泥公司的水泥货款,而非李俊志给付的水泥款,并提供了付国祥与冀东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派车单、收款收据等票据予以证明。经将李俊志提交的2011年的银行汇款单据与冀东水泥公司给付国祥开具的收款收据相对比,其中总金额为2891300元的银行汇款单据与付国祥的收款收据在时间和金额上均能对应,应为付国祥付款的银行汇款单据。而另外总金额为276400元的银行汇款单据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对应。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俊志是否拖欠冀东水泥公司的水泥款。冀东水泥公司主张李俊志拉走水泥款共计6011364.7元,但是其主张李俊志自提部分的单据,并没有李俊志的签字,李俊志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对于冀东水泥公司提供的冀唐散装运输车队的十八张派车单据(共计1608.2吨水泥,合款498542元),李俊志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委托冀唐散装运输车队拉运水泥。冀东水泥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审法院对原冀唐散装运输车队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冀唐散装运输车队是为李俊志拉货,但该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冀东水泥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冀东水泥公司主张该部分水泥为李俊志拉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该笔水泥款应当从冀东水泥公司主张的水泥款中予以扣除。李俊志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和收条证明已经给付冀东水泥公司水泥款8320700元。但其提供的2011年的银行汇款单据中有2891300元属于付国祥给付的水泥款,应当在其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其余共计276400元的汇款单据,冀东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付国祥的汇款,应为李俊志的付款。冀东水泥公司自认李俊志2010年给付的水泥款为5242498.6元,再加上2011年给付的276400元以及2012年给付的50000元,李俊志一共给付冀东水泥公司水泥款为5568898.6元,因此,冀东水泥公司主张李俊志尚欠其水泥款768866.1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冀东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斌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