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1365号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中法机械商贸城世贸大厦1楼1号。法定代表人:胡素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银行员工。被告:俞旭东,教师。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被告俞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34.3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止,迟延履行期间应双倍计收利息),合计63134.38元;2、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王万木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芜泰)个借字(2013)年第1152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年5日至2014年9月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人违约而导致的罚息、计息等事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芜泰)保字(2013)年第1151号】,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14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王万木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另,《个人借款合同》第8.7条明确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俞旭东辩称:原来是王万木贷款的,原告向王万木发放贷款是财政贴息的,泰寿村镇银行存在违规放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旭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向王万木的借款义务,王万木理应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王万木无故拖延不归还,被告俞旭东应对王万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旭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万木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归还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34.38元(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俞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