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乙、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1991年5月18曰,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甲,于柳州市,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O日2O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曾就(外号“阿冲”,另处理)欲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提供2OO元的氯胺酮供其贩卖。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牛扒屯37号向被告人黄某乙取得两小袋净重3.06克的氯胺酮后,来到本市城中区金沙角景台旁公厕,将上述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就带到交易现场的购毒人员陈某乙。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协助下,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决定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慧妮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