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为与被告赵同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赵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72号原告:王群,男,1988年2月29日生,满族,辽阳市工商局职员,户籍地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河沿村塔湾二组,住辽阳市白塔区望京花园。被告:赵同辉,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黄泥洼镇西坨子村。原告王群为与被告赵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0元。被告赵同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群与被告赵同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同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借款12,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中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