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艾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艾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营业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一、二层。负责人梁锦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俊钦,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桂笑,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员工。被告艾波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被告艾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钦、莫桂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艾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以其开通的网上银行功能登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申请逸贷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了:(1)被告能持原告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6)该协议履行过种中发生纠纷的,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013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申请了两笔逸贷业务,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010元、173900元,合计17791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期限为36个月,放款帐号及还款帐号均为62×××72。根据《“逸贷”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逸贷”经办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即原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个人账户62×××72发放了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010元、175900元,合计179910元,贷款利率为6.76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2笔贷款均已连续6期,累计20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逸贷”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该2笔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艾波生偿还贷款本金83493.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2781.97元。);2、被告艾波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借款人网银日志、(2015)粤莞东莞第004369号公证书(含《“逸贷”协议(标准版)》)、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账户62×××72明细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艾波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艾波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对卡号为62×××72的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2013年11月9日,艾波生(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协议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帐、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2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1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帐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帐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于还款日17:00前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授权乙方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消费所使用借记卡的开卡行即为其消费对应“逸贷”的乙方经办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甲方与乙方经办行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根据艾波生的个人消费情况及申请,于2013年11月11日向艾波生的62×××72帐户发放“逸贷”贷款4010元、173900元,合计177910元,还款期数均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艾波生自2015年8月起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借款本金83493.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81.97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于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业务流程进行公证。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5)粤莞东莞第004369号公证书,确认“逸贷”业务网络办理流程如下:第一步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后,点击页面左侧“个人网上银行”;第二步输入个人网上银行帐号、密码,并输入验证码进入个人网上银行页面;第三步点击页面上方菜单栏中“网上贷款”,弹出包含“逸贷”在内的四类可通过网上银行渠道申请办理的贷款功能,以表格形式对类型、可贷金额、可贷期限、担保方式、简介进行说明,各贷款类型在表格右侧“操作”栏均显示有相应的“办理”或“申请”链接选项;第四步点击“逸贷”对应操作栏右侧“办理”链接,弹出《“逸贷”协议(标准版)》全部条款。该公证书证明客户在网上银行申请办理“逸贷”功能的流程以及在办理过程中客户须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的内容。以上事实有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借款人网银日志、(2015)粤莞东莞第004369号公证书(含《“逸贷”协议(标准版)》)、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账户62×××72明细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艾波生以其持有的工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开通“逸贷”贷款功能,在操作流程中其确认已阅读并接受《“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相关条款,并承诺已充分了解“逸贷”产品的特点及相关风险,愿意且有能力承担上述风险造成的后果,同意签署“逸贷”产品协议,因此《“逸贷”协议(标准版)》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根据艾波生的申请及消费情况分两次向其发放“逸贷”借款合计人民币17791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艾波生自2015年8月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借款本金83493.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781.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艾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493.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44元,由被告艾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翟柏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