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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386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光珍,女,生于1954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秦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赵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宏康浩宇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的物管费2031.8元及2012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电费161.3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至今的滞纳金697.5元,共计2890.6元。被告秦光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5月6日,以罗甫春为委托代理人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户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计算并于当月收取,业主应在当月15日之前(或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另行通知的时间)将应缴费用完善,逾期将按照0.50元/天向物管公司交纳滞纳金。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宏康•浩宇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同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交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由福公阁物管公司接手相关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将截止2012年7月底业主欠费49721.70元的债权转让给福公阁物管公司,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同时予以张贴公告。被告系宏康•浩宇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88.34m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管服务,被告除已交纳的物管费外,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的物管费1943.46元未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2014)璧法民初字第039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物管协议、缴费收据1张、催款通知4张、档案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罗甫春为委托代理人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截止2011年11月底前的物业管理相应费用行为可视为对《物业管理协议》的追认。2012年7月15日,福公阁物管公司与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福公阁物管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的物管费1943.4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滞纳金697.5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光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1943.46元;二、被告秦光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光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秦光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 判 长 赵 会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