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荣明与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KIMYOUNGBI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明,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官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3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不是交付不动产,而是属于其他标的。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交付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南湖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均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规定,但第二十条系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正官庄公司与周荣明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周荣明在嘉兴市南湖区接收了正官庄公司邮寄的物品,故本案的收货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官庄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君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