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周光进、何牡丹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周光进,何牡丹,龙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33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熔,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光进,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牡丹,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龙钢,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周光进、何牡丹、龙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思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进、何牡丹、龙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光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3273.11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29日所产生利息8792.4元、滞纳金3055.21元,其他费用20.6元,共计55141.32元,并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据《泰隆银行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计算);2、被告周光进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何牡丹、龙钢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周光进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3日,被告周光进向原告提交了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合约号:20140513000834),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透支额度:50000元。3、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1)持卡人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小额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4)对小额信用卡账户内溢缴款(归还透支后剩余款项),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取款当日的挂牌活期利率及计息办法支付持卡人存款利息,并依法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4、欠款情况:尚欠透支本金43273.11元,利息8792.4元、滞纳金3055.21元,预借现金费用20.6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牡丹、龙钢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周光进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20140513000834)项下的信用卡所发生的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3、担保范围: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周光进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周光进向原告提交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何牡丹、龙钢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周光进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预借现金费用,被告何牡丹、龙钢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光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牡丹、龙钢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光进追偿。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6年2月29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公告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光进、何牡丹、龙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3273.11元,利息8792.4元、滞纳金3055.21元,预借现金费用20.6元;二、被告何牡丹、龙钢对被告周光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牡丹、龙钢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光进追偿。如被告周光进、何牡丹、龙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周光进负担,被告何牡丹、龙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案件受理费589.5元,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谢 思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代)(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