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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950号原告赵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裕锋,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东、田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7年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我离开住所地到铁山盛洪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自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欠债较多,大量债主上门要债,有的债主起诉到法院。我配合法院的执行,以致我无家可归。我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收到吴某机械灰炉股金120000元,2005年4月。拟证明被告在陈打豹建材厂的股金15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分账协议,拟证明2008年8月13日,陈打豹建材厂对应收、应付款进行分账,被告享有应收款557000元,承担应付款317200元。证据五、本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该案送达(公告送达)时已下落不明,及向赵海咏借款情况。证据六、证明三份,即田卫国、程卫国、黄国明三证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原、被告在还地桥镇秀山村秀山新村建房,请田卫国承包建房工程,程卫国在该房屋施工中做泥工,黄国明做木工。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兴建还地桥镇秀山村秀山新村9号房屋,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七、房屋照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的目的与证据六相同。证据八、本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6月5日因故撤诉。证据九、出庭证人陈红书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在大冶市陈打豹红茂建材有限公司入股150000元。证据十、出庭证人占华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兴建还地桥镇秀山村秀山新村9号房屋,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在大冶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4月,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大冶市陈打豹红茂建材有限公司入股150000元。2006年,原、被告大约花费200000元,在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秀山新村兴建二层房屋一栋。从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4月,公民赵海咏向本院对原、被告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该案因被告下落不明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自此,被告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夫妻感情容易松动而无所顾忌。本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多年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维系的必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入股企业150000元,在被告户籍地共同建造一栋二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入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分得股金,放弃分割房屋的请求,是对自已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他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申明放弃,本案不予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的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秀山村秀山新村一栋二层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原、被告以被告吴某的名义在大冶市陈打豹红茂建材有限公司入股的150000元股金归原告赵某所有。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田金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