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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冀0823民初354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术学、吴清荣、李胜义、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术学,吴清荣,李胜义,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54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耀武,原告所属党坝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术学,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2********。被告吴清荣,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山子后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2********。被告李胜义,男,1965年6月21日生,满族,教师,住平泉县党坝镇党坝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5********。被告张清友,男,1958年9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8********。被告任凤云,女,1966年12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6********。被告朴俊义,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2********。被告张海涛,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党坝镇朴家院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3********。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术学、吴清荣、李胜义、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祁耀武、被告朴俊义、张清友、任凤云及李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术学、张海涛、吴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术学于2012年5月30日在我单位党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80000.00元,并由吴清荣、李胜义、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至今未偿还,至2016年1月12日已累欠贷款利息125879.20元,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清友、任凤云辩称,我对贷款认可,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李胜义辩称,我没给刘术学担保,我申请对我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被告朴俊义辩称,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合同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刘术学、张海涛、吴清荣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0日刘术学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与刘术学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吴清荣、李胜义、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之间签定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刘术学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胜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申请做笔迹、指纹鉴定。被告朴俊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书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也申请做笔迹、指纹鉴定。被告张清友、任凤云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唐物鉴[2016]文检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胜义笔迹鉴定结论)。唐物鉴[2016]痕检字第04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一份(李胜义指纹鉴定结论)。原告对以上两份鉴定书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李胜义对以上两份鉴定书质证认为,对这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系法定鉴定机关,其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号证据,虽然借款申请书中李胜义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但是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签名系本人书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申请书表明借款人刘术学要求借款的意向。对第2号证据,因刘术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刘术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3号证据,根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与李胜义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并不是李胜义本人书写及按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确认原告与李胜义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朴俊义虽然申请对其笔迹、指纹进行鉴定,但是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关终止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朴俊义否认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无证据支持,应认定原告与朴俊义之间的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本人签字并按印,本院应予以采信,应认定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张海涛为刘术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第4号证据,其中有借款人刘术学签字并按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给刘术学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刘术学以办铁厂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80000.00元,并由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作担保。当日,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分别与借款人刘术学及担保人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术学在贷款人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480000.00元,用于办铁厂,借款月利率10.5291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方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保证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刘术学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金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庭审中李胜义及被告朴俊义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6]痕检字第04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无法判断送检日期2012年5月30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中李胜义名字处指印,是否李胜义本人所捺印。2、送检的《保证合同》第8页李胜义名字处指印不是李胜义本人所捺印。唐物鉴[2016文检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上担保人名称栏内“李胜义”签名字迹及承德平泉联社农信保字[2012]第54532012507187号《保证合同》第8页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李胜义”签名字迹不是李胜义所写。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编号201609),以朴俊义未缴纳鉴定费,决定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术学、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张海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与李胜义之间的保证合同,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确认并不是李胜义本人签字及按印,故该保证合同无效。朴俊义对其指纹及签字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从而导致终止鉴定,朴俊义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与朴俊义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刘术学借款借据,可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给借款人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虽然原告与李胜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及其他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刘术学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刘术学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亦属违约,对此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李胜义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李胜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鉴定费145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计算)由被告刘术学负担,被告吴清荣、张清友、任凤云、朴俊义、张海涛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98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骏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