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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倪永华与刘美莲、黄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华,刘美莲,黄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608号原告倪永华,男,无职业。被告刘美莲(又名刘莲),女,无职业。被告黄成林(又名黄树成),男,农民。原告倪永华与被告刘美莲、黄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莲、黄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永华诉称,被告黄成林与原告原系邻居。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黄成林引荐,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刘美莲给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倪永华提供了被告刘美莲、黄成林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意在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刘美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成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美莲给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在借条尾部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倪永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利息按2分计算,2014.11.15,刘莲、黄树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美莲、黄成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莲、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倪永华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美莲、黄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