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万某等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万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545号原告:刘某甲,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原告:万某,女,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万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万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万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五子,现均已成年成家,被告系其长子。二原告年老有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极为困难。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令人寒心。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年生活费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二原告请求的费用被告支付不起,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允许,被告请求兄弟姊妹五人一替一月供养二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每年应当支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577.4元(7887元÷5=1577.4元),两人合计3154.8元。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可待支出后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万某赡养费各1577.4元,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