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霍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霍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7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组织机构代码31313228-2。负责人:陶志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刚,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秀,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霍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金秀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1,0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00元贷款。现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偿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七条7.2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47,046.95元,罚息9,768.27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金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霍金秀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平银(沈阳)个信贷字2015第SW20150204000582号,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帐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可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甲方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改变,乙方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等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案中案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2015年2月5日,被告霍金秀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写明借款人霍金秀,贷款金额1,000,000元。对贷款的告知事项及贷款资金用途承诺,并注明,已完全理解告知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同日被告签署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金额划至户名为霍金爽在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62×××99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霍金秀开立贷贷平安银行卡,该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被告霍金秀从2015年2月5日开始使用循环额度内款项,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将使用过的款项已还清。2015年12月2日、12月8日,被告又累计使用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款项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日及3月8日,现上述款项均已过期,被告霍金秀未还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出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霍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霍金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霍金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提前还款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霍金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平银(沈阳)个信贷字2015第SW20150204000582号】二、被告霍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4,7046.95元、罚息9,768.27元(截止至2016年3月8日),并自2016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霍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霍金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