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长明与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明,沙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陈长明,联系。被执行人沙小勤,联系。申请执行人陈长明与被执行人沙小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沙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长明工资款13000元。如果沙小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沙小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9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外出,名下无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蒋晓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