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2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郭某(另案处理)与余某某来到被告人雷某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美华庭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雷某在家中将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2、2016年6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雷某购买毒品,当天晚上,被告人雷某在郭某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东城安置区,将约0.5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6年6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雷某传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郭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有前科。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