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程家俊与翁朝飞、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俊,翁朝飞,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650号原告:程家俊,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朝飞,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园区狮子岗乡顺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56041402。法定代表人:金继山,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家俊诉被告翁朝飞、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独任审理。2016年8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翁朝飞、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俊诉称:2015年10月19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狮子岗乡境内沿Y406线界碑石至狮子岗方向行驶,行驶至0公里20米处时,与被告翁朝飞驾驶皖N×××××号水泥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转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指间关节副韧带断裂、左侧半月板损伤骨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翁朝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天泰公司,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5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5785.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翁朝飞身份证、被告天泰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信息;证据二、被告翁朝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住院27天,医药费金额15545.87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850元;证据四、原告租赁合同、原告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租住房屋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住地物业公司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及缴费记录查询凭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五、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在城镇工作居住及收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证据六、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翁朝飞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天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住院时间22天和证据五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行业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狮子岗乡境内沿Y406线界碑石至狮子岗方向行驶,行驶至0公里20米处时,与被告翁朝飞驾驶皖N×××××号水泥罐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转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指间关节副韧带断裂、左侧半月板损伤骨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15545.87元,被告翁朝飞垫付5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翁朝飞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泰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程家俊受伤前在六安市立富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租住在六安市东大街××楼××室。本院认为:被告翁朝飞驾驶皖N×××××号水泥罐车与原告程家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程家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翁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家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程家俊居住在六安,受伤前在六安市立富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其误工费以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114.22元/天计算。原告程家俊总损失为:医疗费15545.87元(含被告翁朝飞垫付款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0%+1%)],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44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500元,合计102238.07元。皖N×××××号水泥罐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程家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保险代为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按照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侵权人被告翁朝飞按责任赔偿,被告天泰公司对被告翁朝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9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82332.2元,合计9323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俊损失7105.87元(17105.87元-10000元);三、被告翁朝飞赔偿原告程家俊停车费、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程家俊返还被告翁朝飞垫付款5000元;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程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由被告翁朝飞负担2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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