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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野鸭乡上寨村高岭坡。经营者阳焕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呈创业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所属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桂松干渠C7标项目经理部”能对外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桂松干渠C7标项目经理部”在2013年3月4日约定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上诉人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字地点在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合同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为贵阳乌当楚鑫租赁站住所地人民法院,但因该合同承租单位及加盖的印章均系“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黔中水利枢纽一期工程桂松干渠C7标项目经理部”,现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能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娅审判员  隋风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