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与王利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王利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114层,组织机构代码87004279X。负责人佟惠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利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诉被告王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35,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逾期,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61761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617617.23元(欠款计至2015年8月26日,其中本金480403.87元,利息80621.9元,滞纳金等费用56591.4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利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领表一份(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2,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及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利军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利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5。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申请人应按合约及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使用该张卡刷卡消费共计欠本金480403.87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已产生利息80621.9元,滞纳金等费用56591.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80403.87元、利息80621.9元、滞纳金等费用56591.46元,共计617617.23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480403.8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80621.9元、滞纳金等费用56591.46元,共计617617.2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众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