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振方与王启行、王抓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方,王启行,王抓纲,白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676号原告高振方。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启行。被告王抓纲。被告白峰。原告高振方诉被告王启行、王抓纲、白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长青、被告王启行与王抓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启行偿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王启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王抓纲、白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王启行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高振方以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承接工程,被告王启行系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王启行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启行从工程发包方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挪用30万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王启行催要,王启行于2015年12月2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20万元,5月6日前偿还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如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王抓纲、白峰自愿为王启行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启行仅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利息3万元。另外,原告所承接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被告王启行应退还收取原告的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王启行辩称,其借用原告高振方3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原告诉状所述违约金是事实,其收到原告高振方交付的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事实,其正设法筹措资金,尽快将欠原告的30万元归还。被告王抓纲辩称,其确在2015年12月27日原告高振方王启行与被告王启行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会督促被告王启行尽快还款。被告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启行、王抓纲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高振方以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郑州市承接郑州市三环路快速化工程BT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ZSDLQ-ZZSHNO.1-NYZY01,原告所述该接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被告王启行系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高振方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王启行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被告王启行于2015年9月21日将工程发包方拨付给原告高振方的30工程款另做他用,经原告高振方催要,被告王启行于2015年12月2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偿还20万元,同年5月6日前偿还1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启行如逾期,则应向原告高振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被告王抓纲、白峰自愿为王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启行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原告3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振方于2015年12月27日与被告王启行自愿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告高振方对被告王启行2015年9月21日支取原告资金的确认,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王抓纲、白峰的担保责任及被告王启行逾期还款后果,应视为原告高振方与被告王启行对借贷关系的明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启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启行偿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启行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以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1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启行曾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给原告3万元利息,该3万元利息依约定应折抵5个月付息期,故3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22日为起算日;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启行偿还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振方与被告王启行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及2%的月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启行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抓纲、被告白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还款协议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启行退还原告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启行庭审中已承认原告该诉讼请求,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振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时止);二、被告王抓纲、被告白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振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四、原告高振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