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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双伢、尹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双伢,尹艳萍,翟双喜,刘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409号原告湖: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应城市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双伢。被告尹艳萍(系熊双伢之妻)。被告翟双喜。被告刘世英。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双伢、尹艳萍、翟双喜、刘世英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涂梅桥,被告熊双伢及熊双伢、尹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双喜、刘世英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认房屋抵押有效,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二份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翟双喜、刘世英委托翟侃办理贷款抵押手续。证据五、承诺书二份。证明抵押人承诺事实。证据六、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七、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付息凭证。证明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同时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证据八、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熊双伢、尹艳萍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四被告将二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不做为,未及时主张抵押权,致使借款仍长期处于逾期状态,因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的利息,而不应由四被告承担逾期后的利息。3因原告未找被告尹艳萍催收过借款,所以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对尹艳平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双喜、刘世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艳萍、翟双喜、刘世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份证据被告熊双伢、尹艳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双伢、尹艳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证据七还款金额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按合同约定利率还款。被告熊双伢、尹艳萍对证据三、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利率过高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收起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三、七予以采信。证据八因原告未向被告尹艳萍催收过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熊双伢、尹艳萍同是借款人,也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被告熊双伢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500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双伢、尹艳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熊双伢,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0.81%,逾期不偿还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双伢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熊双伢用自已名下的坐落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碾屋一巷的房屋(产权证号:应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抵押,并到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翟双喜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双喜用其名下坐落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大治路7号(中医院内16栋501)房屋(产权证号:应房权证房改字第××号)为被告熊双伢在原告处35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到应城市房屋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双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约保护。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熊双伢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双伢、翟双喜用自己名下的房屋对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抵押,在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双喜、刘世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双伢、尹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二、如被告熊双伢、尹世英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熊双伢、翟双喜用作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熊双伢、尹世英翟双喜、刘世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国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