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保利达地产(无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利达地产(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留芳声巷33-101。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玲,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达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328室。法定代表人:黎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利达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保利达公司(甲方)与万鑫公司(乙方)签订《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保利达沿街市场(临时���铺)非住宅约7900平方米房屋实施拆除工作,并就日后拆除新雅大酒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乙方进行约定;第一期拆沿工运路部分于2011年3月17日完成,第二期沿解放路部分于同年5月20日完成;乙方应将拆下来的旧材料在不影响拆房处分类堆放整齐,以便运输和防止材料损坏;乙方在拆房过程中应及时清运拆除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甲方应将被拆房屋(包括门、窗、电缆、电线等)完整的交给乙方(仅指一、二层部分,三层加层部分仅土建部分不含门、窗、电线等),临时箱变出来的电缆除外,水表电表乙方按规定交自来水公司和供电部门销户处理;十三、拆迁劳务费用总价20万元整;十四、费用处理:1、合同签订后进场拆除施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万元;2、新雅大酒店的非商事票据应在乙方的协助下完善相关税务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冲抵新雅大酒���拆迁劳务费的全部相关费用,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0万元残值的相关凭证。同年3月15日,万鑫公司向保利达公司支付20万元,保利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收款方式为银行本票。万鑫公司另向保利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顾冠声办理缴纳保证金20万元事宜。2014年9月前,万鑫公司完成上述房屋拆除工作,房屋残值由该公司占有。2015年3月22日,保利达公司向万鑫公司出具《拆迁项目验收完工表》,载明:“项目名称新雅大酒店西侧地块项目(保利达沿街临时商铺);拆迁人保利达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万鑫公司,拆迁期限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交付完工期2014年9月。”后,万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利达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月20日,无锡市崇安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安区拆迁办)与无锡市腾鑫拆房有限公���(以下简称腾鑫公司)签订《拆迁实施委托合同》,约定由腾鑫公司具体办理新雅大酒店西侧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房屋(总面积27503.64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劳务费按50元/平方米计算。当日双方另签订《拆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腾鑫公司拆除上述地块上的房屋,拆房残值按10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2月21日,保利达公司与无锡升辉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升辉公司拆除新雅大酒店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用房及所有设备设施,拆除的设备设施和建筑材料由升辉公司处理,该公司应支付保利达公司拆房款215万元。原审中,万鑫公司称:保利达公司委托其拆迁新雅大酒店,应支付劳务费60万元,但未支付。保利达公司原承诺由其承包新雅大酒店的拆房工程,但未落实,而是由其承包本案的拆房工程,故约定���案残值归万鑫公司,以冲抵新雅大酒店的拆迁劳务费60万元。本案《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的拆迁劳务费20万元是指新雅大酒店拆迁劳务费。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的20万元是指本案拆房残值的对价,该款与十三条的劳务费相互冲抵,双方均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第十四条第2款的20万元即第13条约定的劳务费20万元。保利达公司称:其未委托万鑫公司对新雅大酒店进行拆迁。《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的拆迁劳务费20万元系本案拆房工程其应向万鑫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因万鑫公司占有拆房残值,且逾期完工,故其未支付该款。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的20万元系本案拆房残值的一部分对价,若万鑫公司变卖残值,则在20万元范围内冲抵。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是为了由万鑫公司协助完善税务手续。以上事实,有《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收据、《拆迁项目验收完工表》、《拆迁实施委托合同》、《拆房施工合同》、《拆除工程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万鑫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本案拆房工程的残值对价已与其应收的新雅大酒店劳务费抵消,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就本案房屋残值归属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残值应归保利达公司所有。鉴于房屋残值实际被万鑫公司占有,并未返还给保利达公司,万鑫公司亦自认残值价值大于20万元,故保利达公司有权要求万鑫公司赔偿残值价款。据此,保利达公司虽应退还保证金,但亦可要求将万鑫公司赔偿残值价款的债务与此抵消。虽保利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主张债务抵消,但根据其关于因万鑫公司未移交房屋残值(价值约200多万元),故其无须返还保证金的辩称意见来看,其实质已主张抵消,故上述保证金无须退还。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无锡市万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万鑫公司负担。万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为履行《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而向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证金应予返还。二、关于债务抵消,须双方互负债务且对方提出明确的主张,而保利达公司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其交付残值,且残值的价值亦不明确,故不能直接与保证金抵消。三、按照行业习惯,房屋拆除后的残值系与劳务费冲抵。其就拆除涉案房屋的劳务费、新雅大酒店的拆迁劳务费,已经与残值冲抵,故本案中未再主张劳务费,据此,保利达公��亦无权再主张残值。四、由于保利达公司的拆迁工作未能及时处理完毕,导致其拆除房屋的时间顺延。在其起诉之前,保利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其不存在逾期;况且,保利达公司已经称该逾期损失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应再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保利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万鑫公司支付的20万元,未约定系保证金,实质为预付的部分拆迁残值,其亦无需返还。二、房屋拆除后的残值归其所有,万鑫公司原审主张劳务费与残值抵销,即认可残值归保利达公司所有。三、其为建造房屋支持1900多万元,且在拆除前曾重新装修,故残值至少价值200万元,远远超过万鑫公司的拆除费用20万元,两相不可能互抵。三、万鑫公司占有该残值无合法依据,在未归还残值前,其有权拒绝返还万鑫��司交纳的20万元,或主张抵销一部分残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鑫公司支付的20万元属于保证金还是预付的残值对价;二、交付残值是否属于万鑫公司的合同义务;三、保利达公司以20万元抵消部分残值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20万元属于保证金,理由如下:1.虽然《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中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但保利达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没有约定残值归万鑫公司所有,保利达公司亦认为万鑫公司不得占有残值,说明双方在签协议时并没有作出该20万元冲抵残值的意思表示,据此,该20万元更符合保证金的性质,即担保合同的履行。保利达��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后的残值应当归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在《拆房施工劳务协议书》中,万鑫公司的义务是拆除房屋,其权利是获得20万元拆迁劳务费,其权利义务相对等。万鑫公司主张其取得残值,与其拆迁劳务费以及其他费用项抵消,但没有书面依据,且保利达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万鑫公司“应将拆下来的旧材料在不影响拆房处分类堆放整齐,以便运输和防止材料损坏”之内容,进一步说明万鑫公司对拆除后的残值不仅没有所有权,还负有合理堆放、协助他人运输的义务,即负有交付残值的义务。据此,万鑫公司虽已拆除房屋,但其占有残值缺乏合法依据,其尚未完成交付残值的义务,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万鑫公司未将残值归还保利达公司,保利达公司可以主张用20万元保证金抵消。但因为关于残值的价值尚不明确,双方仍有争议,故本案中不能直接抵消,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残值与保证金已经抵消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万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