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2628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春芳、贺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春芳,贺立,应春富,阮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628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应春芳。被执行人贺立。被执行人应春富。被执行人阮孟亮。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春芳、贺立、应春富、阮孟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春芳、贺立、应春富、阮孟亮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53940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应春芳、贺立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村商城街金佩大厦XXXXXX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受偿646252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6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