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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小艳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37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艳商店,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号恒大绿洲第**幢****号商铺。经营者:康春峰。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艳商店的经营者康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部分商标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小艳商店辩称,其是销售商,不生产醋,其也是受害者,无法辨别真假,其所售醋系宁化府员工给送的货。原告无法证明当庭提供的醋是其销售的。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实物证据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一盒,并索要了购物收据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60元,此后该实物证据由原告自行保管。2016年4月3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醋在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上、三瓶醋的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放弃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部分商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有销售行为,且所销售的商品必须是侵犯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涉案侵权实物无法确定是否从被告处购买,对其他证据都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侵权实物系从被告处购买,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的证据链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侵权实物的侵权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