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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修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帅六军与修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六军,修水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修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帅六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帅家胜(系原告之父),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修水县民政局,地址:修水县城宁红大道596号。法定代表人周新乾,修水县民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六军因与被告修水县民政局民政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家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新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斌杰、吴以力到庭参加诉讼。另2015年12月28日本院收到帅六军的起诉状,要求确认修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0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帅六军所列被告错误,通知其变更,帅六军不同意,故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6)赣0424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帅六军不服,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以(2016)赣04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六军诉称,其2003年6月23日在修水县马坳民政所依法办理结婚证,因该结婚证“男性”一栏填写“无”字样,导致原告之子帅梓歌在深圳布吉三联储运学校不能享受九年义务教育,2014年下学期至2015年下学期三个学期共花去学费10600元,由于原告原办结婚证的马坳民政所职能转变,不再办理结婚离婚手续,故原告之父多次去被告处补办证明,但均被拒绝,因处理补办证明一事造成误工、车旅费损失10000元,为此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0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3年6月23日帅六军、王英媛的结婚证,字号为“赣马字第193号”,发证机关为“修水县人民政府”,证明结婚证上有未填写栏目;2、①龙岗区三联储运学校2014年9月1日交款人为帅梓歌,号码NO.0055471,金额3300元的收款收据;②2015年3月7日交款人为帅梓歌,号码667××××4308,金额3300元的税务发票;③2015年9月8日交款人为帅梓歌,号码744××××6945,金额4000元的税务发票;证明三个学期缴纳学费10600元;3、银行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结婚证办理时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灾后补助拨款500元给原告的形式进行弥补;4、2015年12月3日深圳市龙岗区三联储运学校出具的“学籍”及深圳市龙岗区教育局证明,证明帅梓歌未享受两免一补政策;5、修水县公安局马坳派出所证明,证明帅六军与帅梓歌系父子关系;6、邮局证明4张及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被告修水县民政局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不作为行为。理由: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被告已告知原告之父,要变更结婚证内容,需按照补领结婚证的程序办理,委托他人的需办理委托书,但原告夫妻双方均未亲自到场,委托其父办理也未出具委托书。2、原告申请赔偿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之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代为申请变更结婚证记载内容的资格条件,其所花费旅差费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原告儿子帅梓歌未能享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两免一补优惠政策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修水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说明申请补领结婚证的程序;2、深圳市龙岗区三联储运学校证明,证明内容(1)2014年9月1日,帅梓歌入学我校小学部一年级,现在我校二年级4班就读。(2)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2015年秋季,帅梓歌3个学期未享受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学位补贴(符合条件的,政府补贴小学2500元/学期,初中3000元/学期)。2016年春季,已经通过审核,可以领取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学位补贴。(3)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2015年秋季,帅梓歌3个学期未享受深圳市民办中小学学位补贴审核,原因是“计生信息不合格”。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3、2013年、2014年、2015年深圳市龙岗区学位申请指南,证明申请学位所需五项材料不含结婚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15)125号]。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其中有一张是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三张票都是学杂费,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无关联性,综上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与婚姻登记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只是关于学籍的证明,且证明的经办人未签名,无证据效力,不认可;证据6未加盖证明邮局的邮戳,也没有证明邮寄的是什么东西,收到时间是休息日,被告也未收到过,故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遵照执行,但结婚证与补办证明是两回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无证据效力;证据3也说明了计生信息不合格就是因为婚姻登记有缺项、不合格,综上对证据2和3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和5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已交学杂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4系二个单位证明,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6符合证据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被告亦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属于行政法律、法规应遵照执行,证据2系单位证明,虽然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深圳市学校学位申请指南,结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15)125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帅六军于2003年6月23日在江西省修水县马坳民政所与王英媛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男方身份证栏填写“无”,女方身份证栏填写数为15位。2014年正月原告两夫妻去被告窗口补领结婚证(或开具证明),因见人太多自动离开放弃了办理,之后原告夫妻未再到被告处要求补领结婚证(或开具证明)。此后原告父亲帅家胜无原告委托手续去被告单位办理此事,被告以需要原告夫妻本人或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才能办理为由而未予以办理。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原告结婚证信息登记不全,后又不补登,又不出具证明,导致其儿子不能享受九年义务教育,花去学费10600元,为处理此事造成原告误工费、车旅费损失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被告一直未作答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6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结婚证上所缺填栏目至今未补登也未重新补领,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证明。2016年原告之子帅梓歌已享受了九年义务教育学费减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夫妻未亲自要求被告办理补领结婚证(或出具证明),其父要求为其补办却无委托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不违法,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六军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红审判员  程佳凯审判员  廖祖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慰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