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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林世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林世涛,吴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9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委托代理人罗南军。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凤鸣。委托代理人陈祖锋。被告林世涛。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委托代理人曹湘雯。被告吴科良。原告黄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林世涛、吴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林世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林世涛的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吴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被告林世涛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玉××路由××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堤北路61号对出路段避让行人时越过中心实线与黄荣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晓明由北往南行驶时相碰,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荣、杨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宜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等,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78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住院期间于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21日留陪人贰名;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10月1日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玖仟元”。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20.3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医疗费54228.8元,输血互助金660元,未住院前检验费等费用5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23160元(120元/天×15天×2人+120元/天×163天×1人);5.误工费15062.1元(27766元/年÷365天×198天,计至定残前一天);6.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7.残疾赔偿金43655.56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178097.96元。但因原告黄荣家庭贫困,住院期间无力支付医药费,于2015年9月2日已起诉医疗费52811.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共66711.55元,并先予执行50000元给原告[已起诉的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因此请求三被告偿还111386.41元(178097.96元-66711.55元)。被告林世涛是事故车辆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吴科良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林世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111386.41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1.本次事故中被告林世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已赔付事故伤者杨晓明77556.73元、黄荣66711.55元,该部分应予扣减。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7日,交警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粤K×××××号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存在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拒赔。因我司与被告吴科良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应该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为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粤K×××××号车在未年检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黄荣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输血互助金660元无医嘱无票据、住院前的检验费531.5无票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赔付140天,即赔付至2015年8月24日(含24日当天),应予扣减;营养费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过高,未提供任何专业护理机构出具的票据,应按8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6000元。被告林世涛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未年审商业险免赔不成立,事故成因和车辆是否年审无直接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车辆行驶危险增加的。根据公安部和质检总局的十一条意见,至2014年9月1日起,六年以内的非营运小车免检,无需再进行安全检验,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者检验不通过是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说明,属于无效条款。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世涛支付的2000元应由原告直接返还。3.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其计算标准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林世涛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世涛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给原告,因本案中肇事车粤K×××××号车的保险额度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予以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2000元给被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科良既不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30分,被告林世涛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在玉××路由××北行驶,当行驶至江堤北路61号对出路段避让行人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原告黄荣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晓明由北往南行驶时相碰,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世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荣、杨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荣即被送往信宜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止,共住院17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54228.8元、输血互助金660元,住院期间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4月21日,共15天由二人护理,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10月1日,共163天由一人护理。上述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胫骨中断及腓骨小头骨折,2.左胫骨前缘及内踝骨折;3.左足部毁损伤;4.左足第1、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6.左足第2、3趾趾长伸肌腱断裂伤;7.左足皮肤脱套伤;8.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此外,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进行入院前的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531.5元。原告于1950年10月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2015年10月22日,原告黄荣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构成两项Ⅸ(九)级伤残和一项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用车加油费用200元。另查明,本案被告林世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科良,吴科良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林世涛提交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副页加载有“粤K×××××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3月粤K(99)”的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世涛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该部分包含在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再查明,原告黄荣曾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本案各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711.55元(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115.83元(医疗费用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8595.72元,共66711.55元给原告黄荣。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林世涛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2012-02-06,有效期至:2018-02-06。该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且该车属非营运性质。该案现已履行完毕。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并提起上诉,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3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9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案于2016年7月5日恢复诉讼。本次事故还造成杨晓明受伤,杨晓明于2015年8月11日以林世涛、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3953.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884.17元、伤残赔偿限额62069.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603.53元给原告杨晓明。该案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2016)粤09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林世涛提交的身份证、(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粤K×××××号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市区中队第2015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世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荣、杨晓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黄荣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5420.3元。该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54228.8元、门诊费用531.5元、输血互助金66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输血互助金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17700元。原告住院178天,但其在(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中已经请求从入院之日起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含8月24日当日),即1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0元,余下38天(178天-1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以上共17700元(13900元+38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属重复计赔,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医疗机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该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残疾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300元。原告住院178天,其中1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178天×1人=193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2247.32元。原告是农业户口,至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经司法鉴定为两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5.6元/年×15年×23%=42247.32元。对原告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需的实际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两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该费用为7000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062.10元的问题,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为146667.62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K×××××号牌小型轿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粤09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因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也同样未能完成相关的举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除在粤K×××××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原告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也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世涛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5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3000元=76120.3元,减除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66711.55元,还应赔偿9408.75元(76120.3元-66711.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9300元+伤残赔偿金42247.3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0547.32元。因在(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115.83元给原告、在(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案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84.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069.35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晓明,即粤K×××××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尚余47930.65元(110000元-62069.3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已超出本案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930.65元给原告。本案原告黄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2025.42元(9408.75元+70547.32元-47930.65元),因被告林世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58595.72元给原告、在(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56号案中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13603.53元给杨晓明,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尚未超出本案商业第三者险的500000元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林世涛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世涛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因其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林世涛请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793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2025.4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黄荣。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黄荣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林世涛。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荣负担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荣负担(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迳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水珊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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