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茜与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朱国进,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2688号原告:张茜,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建军,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张茜为与被告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被告朱国进不服上诉。2016年4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马建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朱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统、第三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茜起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朱国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第三人马建军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第三人马建军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再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书面约定若因逾期未还等原因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朱国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国进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担保费500元。被告朱国进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主观上无借款合意,客观上也未发生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是本人向第三人马建军所借,且本人已将该款归还给第三人。现原告虽持有借条但其并非实际债权人。事实是2015年7月9日本人向第三人马建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当天第三人马建军在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人48750元,本人出具借条一份予第三人,当时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系空白,担保人的签名系第三人事后自行添加。本人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第二个月利息1250元,并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日即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归还了该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系其与第三人串通后的虚假诉讼行为,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再移送公安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第三人马建军述称:2015年7月初,原告初步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后原告转账给本人40000元,加上本人尚欠原告的10000元,共计50000元由本人代为交付给被告朱国进。2015年7月9日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被告48750元。因本人与被告之间有多笔现金往来,尚且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国进于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的50000元系归还其他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原告张茜在庭审中举证如下:①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朱国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第三人马建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系担保人而非出借人的事实。②交通银行宁波宁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40000元给第三人马建军,次日第三人代为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另10000元现金交付),即原告为借款债权人的事实。被告朱国进在庭审中举证如下: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本案5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马建军,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第三人在预扣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实际交付原告4875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125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归还第三人本案50000元借款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毛柳借款时系毛柳直接将借款通过其本人银行卡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以期证实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尚需第三人代为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事实。第三人马建军在庭审中举证如下: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三份(同被告证据①),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扣除1250元后实际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8750元,以及2015年8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元的事实。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进向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5月29日分别借款30000元、1000元,即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③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份、借据复印件、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进于2015年9月9日转账给第三人的50000元系第三人代为被告归还案外人毛柳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指出该借条系其向第三人借款后出具给第三人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系第三人事后添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借条担保人一栏的签名系第三人事后添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转账给第三人银行账户40000元的事实,无法据此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朱国进提供的证据①(同第三人马建军提供的证据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分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对证据中记载的两处数据所持的意见分析:(1)关于2015年7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48750元”,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被告朱国进均坚称系第三人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250元后交付本案的借款本金;而第三人马建军在原审的调查询问中并不认可该款系交付本案的借款,而声称系其与被告的其他资金往来,在重审庭审中却认可确系交付的本案借款本金。(2)关于交付借款时第三人扣除的“1250元”及2015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1250元”,被告在原审及重审庭审中均坚称系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即1250元/月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而第三人在重审开庭前提供的“举证目录”中记载“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扣回被告应欠第三人借款125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250元”,可在庭审答辩阶段称两笔均系被告归还第三人尚欠的其他借款,而在举证阶段却又称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张茜按2分计算的利息及保管费500元。可见第三人对此说法前后矛盾、陈述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两笔“1250元”,金额上与被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数额一致,交易的笔数上“两笔”与双方约定的借期“两个月”吻合,且形式上亦符合自然人间借贷预扣利息以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及第三人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②③,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第三人马建军在预扣125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国进交付借款4875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即借期两个月。被告朱国进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交予第三人马建军,出具借条时担保人栏尚无马建军的签名。2015年8月30日被告朱国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支付第二个月利息1250元。2015年9月9日即借款期满之日被告朱国进向第三人马建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第三人向被告朱国进交付借款及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张茜均不在场,借条担保人栏“马建军”的签名系第三人事后书写。本院认为:在借条未载明出借人时,一般基于日常经验法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但在借款人提出合理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则该推定不能当然成立,借条持有人须对其确系实际债权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主张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交付借款、支付利息、出具借条等行为均发生于被告朱国进与第三人马建军之间,原告张茜均不在场,且原告亦自认担保人栏的签名系被告出具借条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转交借条时原告要求第三人添加的。综上所述,原告张茜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人,故其向被告朱国进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即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和尧审 判 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