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进添、张浪彪等与曾剑雄、曾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添,张浪彪,张浪周,张少群,曾剑雄,曾锦清,田嘉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刘进添,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07。委托代理人张浪彪,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55。系原告刘进添之子。原告张浪彪,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55。原告张浪周,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49X。系原告刘进添之子。原告张少群,女,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00。系原告刘进添之女。张浪彪、张浪周、张少群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耀文。被告曾剑雄,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538。现在河源监狱服刑。被告曾锦清,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497。被告田嘉康,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3499。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添、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诉被告曾剑雄、曾锦清、田嘉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清、被告田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晚上9点50分,被告曾剑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力沿239省道从华城镇往潭下镇方向行驶,途径239省道20KM+150M(潭下镇潭江加油站路段)处,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曾锦清驾驶后载张桂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田嘉康),造成张桂先重伤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五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剑雄应付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锦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依法诉请判决被告曾剑雄、田嘉康、曾锦清赔偿原告因张桂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856元。2、护理费1036元。3、误工费450元。4、伙食费150元。5、交通费300元。6、死亡赔偿金244912元。7、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2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剑雄辩称,我认为我对交通事故有责任,另外我家里已赔了部分经济给原告方。现在我认为其在服刑,无能力赔偿。被告曾锦清辩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是张桂先打电话给我说,要来我这闲聊,我只是载着张桂先是被人从背后撞上来的,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诉请的金额。被告田嘉康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田嘉康的起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造成后果与田嘉康无因果关系。根据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田嘉康不是事故当事人,也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我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弟弟田嘉福骑去人人乐商场门口买奶茶时被曾剑雄等人强行抢走钥匙,当时,由于对方人多势众,我的弟弟田嘉福不敢反抗,曾剑雄强行抢走摩托车以致后来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交警部门已经核实清楚,我提供的人人乐商场的监控摄像足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盗抢、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抢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同时我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50分,被告曾剑雄未经被告田嘉康之弟田嘉福同意驾驶将其停放在潭下镇潭下圩人人乐商场门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力沿239省道从华城镇往潭下镇方向行驶,途径239省道20KM+150M(潭下镇潭江加油站路段)处,碰撞前面同方向行驶由曾锦清驾驶后载张桂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曾剑雄、刘力、曾锦清不同程度受伤,张桂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桂先被送至五华县潭下卫生院抢救,随即被送至五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腰背部、左臀部软组织脱唇伤;3、脑震荡;4、右肺下叶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右侧第12后肋骨折;8、L1-4椎体右侧横实骨折;9、左肾囊肿;10、××。处理意见:于2015年8月11日16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一系列抢救治疗,无恢复,宣告临床死亡。住院时间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用22856.56元。被告曾建雄支付了原告款43000元,支付了曾锦清款10000元。2015年8月19日,五华县公安局对张桂先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作出了华公(交)鉴告字(2015)00043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张桂先的死亡原因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曾剑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曾锦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刘力、张桂先均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剑雄因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被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曾剑雄、曾锦清、田嘉康赔偿其医疗费22856元、护理费1036元、误工费300、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209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450元为30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为300元,原告称曾剑雄是借到田嘉康的摩托车,曾剑雄并未偷盗摩托车,田嘉康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因此田嘉康应负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但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田嘉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曾剑雄则在刑事案件供述中承认其所肇事摩托车是从田嘉康的弟弟天嘉福手中所借,并不是是抢来的。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受害者张桂先为农村户籍,原住五华县潭下镇居委上华路010号。张桂先住院期间由张桂先的亲属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无提供相关的证据。张桂先与刘进添属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2、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9F22A3976所有人为田嘉康,该车实际使用人为田嘉康之弟田嘉福,无投保任何保险;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1889所有人为曾锦清,实际使用人为曾锦清,无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剑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原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锦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负原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剑雄未经被告田嘉康之弟田嘉福同意驾驶将其停放在潭下镇潭下圩人人乐商场门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田嘉康、田嘉福均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曾剑雄认为肇事摩托车是从田嘉康的弟弟田嘉福手中所借,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桂先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2856.56元。根据医院医疗费发票核算;2、护理费1036元(根据受害者的伤势,以三个护理人员为宜,且被告曾锦清及田康亦表示同意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每天120元计,120元/天×3天×3人=2880元,原告诉请1036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215元(12245.6元/年÷365天×3天=244912元),原告诉请300元,超过215元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6、丧葬费32395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张桂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合计312014.56元,根据上述被告的赔偿比例,该款312014.56元由被告曾剑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8410.20元,由被告曾锦清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604.36元。由此,被告曾剑雄承担218410.20元,抵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外,仍应承担175410.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剑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赔给原告刘进添、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因张桂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75410.20元。二、被告曾锦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赔给原告刘进添、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因张桂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93604.36元。三、驳回原告刘进添、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对被告田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进添、张浪周、张浪彪、张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曾剑雄负担721元,由被告曾锦清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