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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章成与田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成,田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63号原告马章成,男,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田占方,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章成与被告田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赊购煤炭,共计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被告田占方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当初原告让我帮助销煤,但是煤质量不好,买方不要了,让原告拉走,原告不拉,只说以后再说,然后这几年都没找被告说过这件事。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煤炭,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现金3000元叁零元正田占方2010.1.29号”,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占方欠原告货款有其亲自书写的欠据为证。被告对欠据予以认可,但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不能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煤款3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占方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占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章成货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占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