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779号原告:白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富强路巨龙景园6号楼5单元102号,购买价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9月10日,原、被告在原酒泉市屯升乡政府(现肃州区清水镇驻屯升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现就读于酒泉师范附属小学五(三)班。由于被告有很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侮辱原告的父母亲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校场巷12号楼租住,距今近一年。原告在外居住期间,亦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分歧较大而未能成功。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信任、没有尊重、亦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真实,我从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对原告呵护有加,孝敬岳父岳母,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实际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是自由恋爱3年后才结婚的,夫妻感情很好,家庭也很和睦,如果真像原告所述,怎么可能过15年呢,在我和母亲住院期间,原告还对我们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夫妻之间偶有争吵是难免的,并不构成感情破裂;我对原告并没有大男子主义,因原告家只有2个女儿,春节拜年走亲戚都是以原告家庭为主,农忙期间我还帮原告家干农活;孩子也一直由我在照顾,我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经常出入歌厅,回家较晚,我出于关心进行询问;在原告离家期间,我们并没有商谈离婚事宜,我和家人、朋友也一直在劝原告好好过日子;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不做答辩陈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白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存款票据一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家庭存款票据的金额有异议,称带孩子出外旅游已经花去2万余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2001年9月10日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婚生男孩高某乙出生,现已十一周岁。因双方系自由恋爱,谈婚2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离家租房居住,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及时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特别是被告要克制自己的脾气,多关心、理解妻子的精神追求,双方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延萍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