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新华与刘大卫、周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华,刘大卫,周丽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75号原告:赵新华,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大卫,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周丽琳,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赵新华诉被告刘大卫、周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华,被告周丽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起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刘大卫一直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的利息,共计8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发生的交通费128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琳答辩称:该债务我不清楚,之前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刘大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二、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8月5日);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大卫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对借期内的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60000元;证据三、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1月5日);2、借条、收条一份(2013年11月5日);3、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2月5日);4、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5月5日),欲证明被告刘大卫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还款,并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4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续签手续;证据四、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4年8月5日);2、借条、收条一份(2014年8月5日),欲证明被告刘大卫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证据五、1、个人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8月5日);2、借条、收条各一份(2015年8月5日),欲证明被告刘大卫在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证据六、1、民间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12月4日);2、借条、收条各一份(2015年12月4日),欲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协议,借期变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金额确认为本金220000元(本金200000元及欠付利息2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现二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证据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联两份及出租车发票联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乘机从昆明到保山找被告刘大卫追款,产生往返机票及机场过路费、油费。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琳质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六我都不清楚,均未告知过我;证据七、不清楚。被告刘大卫、周丽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周丽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因借款相对方被告刘大卫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客票及发票,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赵新华与被告刘大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告将160000元打入被告刘大卫账户。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个人借款协》”,约定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60000元为前一次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被告刘大卫,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办理一次续签手续,利率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大卫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4年2月5日、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续签。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再次将上述借款续借一年,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利率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再次将上述借款续借一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利率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包含之前未归还的本金200000元,所欠利息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自借款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并约定,假设发生被告刘大卫不按期归还原告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委托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刘大卫承担。当日,被告刘大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从昆明来回保山支付机票1230元,出租车费5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刘大卫与被告周丽琳于198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大卫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大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大卫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金系前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加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24000元减去被告刘大卫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得出。原告与被告刘大卫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按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的约定为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并计入本金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本金2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刘大卫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借款协议对交通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丽琳亦认可被告刘大卫之前在保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大卫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琳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大卫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当��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新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新华上述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减去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新华上述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大卫、周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新华交通费人民币1280元;五、驳回原告赵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1元由被告刘大卫、周丽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