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上诉宋武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198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4号楼4402室。法定代表人:石进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男,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1号院瀚海花园大厦12层08号。负责人:石进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男,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宋武英,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优明镝公司)、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武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宋武英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岗位津贴8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864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6160.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547元,诉讼费用由宋武英负担。事实与理由: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与宋武英签订《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岗位津贴需宋武英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但宋武英未依约完成工作交接,故不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为试行,绩效考核工资考核周期在实际履行中有所变更,一审认定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按季度考核有误;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已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宋武英2013年10月至12月绩效工资,并非未支付;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已提交宋武英2013年3月至9月考核不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宋武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宋武英工资的情况,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宋武英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宋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及昊优明镝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5月、2014年2月以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12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44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68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及昊优明镝公司承担。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及昊优明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宋武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岗位津贴8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44000元;2.无需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6896.55元;3.无需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8548元;4.宋武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武英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了起始时间为该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宋武英担任研发岗位副总职务,月工资为3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0元及绩效工资8000元,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内容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甲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需向乙方(宋武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依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国家规定计算之外,甲方另行增加补偿乙方拾个月月工资的金额”。宋武英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均认可3万元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0元、通过报销方式支付的岗位津贴2000元以及绩效工资8000元,每月5日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宋武英在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5日,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尚未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2014年9月9日,宋武英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石进中谈话,内容为“宋:今天徐总把事情跟我说了,上周谈的是补发工资交接工作,徐总不同意。那我只能是被迫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公司,你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和法人,需要给签字。石:嗯,然后呢?我知道,你这方面准备怎么弄?宋:今天他已经让我离开,东西我已经收拾好了,你签完字我就准备走了。石:恩,我听那个徐老师跟我说就是截止日期好像是上周五。宋:对,9月5日”。当日,宋武英向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宋武英以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克扣、未足额支付5、6月工资及拖欠、未支付7、8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日,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与宋武英签订《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宋武英从2014年9月5日起终止在公司的工作,即自9月5日起宋武英不再代表公司对内和对外开展工作,但仍然履行相关的保密协议。关于交接工作,公司与宋武英约定如下:1、公司认为‘10万元内存条采购’的问题已暂告一段落,将补发宋武英7月份工资。宋武英承诺,自收到7月份工资后的三天内提交工作交接清单。2、公司根据宋武英的工作交接清单,确认交接的内容、方式及时间。宋武英的工作交接时间计入正常工作管理。3、公司将与其他员工同步,发放宋武英8月份工资。4、公司在宋武英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宋武英5、6、7、8月的4个月岗位津贴计8000元整”。宋武英主张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5月及2014年2月期间岗位津贴,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支出凭单11张为证。支出凭证显示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向宋武英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岗位津贴,宋武英对支出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支出凭证可以证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尚有部分岗位津贴未发放。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知晓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岗位津贴停发事宜,就此提交宋武英与邢岚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为证。宋武英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岗位津贴发放事宜与其诉讼请求无关。宋武英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未发放其绩效工资共计144000元。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宋武英考核不合格,故未发放此间绩效工资,就此提交评审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的绩效考核表为证;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打卡发放的36525.03元中包括一个月基本工资、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就此提交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徐茂与贾振宏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为证;主张宋武英于2014年9月5日离职,没有参加2014年底2015年初进行的2014年绩效考核,故不予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绩效工资。绩效考核表个人签字处无签字,考核周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记载因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免去宋武英研发副总职位,聘为部门代理经理职位,并自2013年11月开始暂停发放每月2000元岗位工资。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宋武英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0元、工龄工资500元、各种补助60元、餐补288元、工资小计20848元、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扣款共计3114.63元、应发工资17733.37元、个税2553.34元、奖金23600元、个税2255元、实发工资36525.03元;徐茂与贾振宏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显示宋武英三个月绩效工资为12000元、四季度发放小计为6000元、年终奖为17600元、四季度及年终奖合计为23600元。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表示2013年3月至12月绩效工资的50%均与年终奖一起发放。宋武英对绩效考核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考核;对工资明细表及徐茂与贾振宏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打卡支付其工资36525.03元,主张多发放的金额均为年终奖金;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另提交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以证明其经营存在亏损,故公司考核业绩系数小于1。宋武英对审计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公司整体财务情况与本案无关。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其2013年3月15日制定并下发绩效考核办法,2013年11月宋武英对下属进行了考核,并进行自我考核,就此提交电子邮件及绩效考核表为证。2013年3月15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AllinBeiJingOffice”,附件为《公司季度及2013年年度考核目标》及《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规定员工绩效考核工资的50%依据季度考核结果在下季度初随工资发放,剩余50%依据年底考核结果在下一年初发放;2013年11月19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AllinBeiJingOffice”,内容为要求所有人员11月25日下班前提交绩效考核表,其汇总后分别交给部门经理,并在11月29日前将考核结果返回个人,附件为绩效考核表模板;2013年11月20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贾振宏”、收件人为“AllinBeiJingOffice”、内容为考核周期为3月1日至9月30日、参与考评人员填写自我考评交部门经理进行部门考评后打印签字交徐老师,宋武英等个人考评完成后直接交电子表格给徐老师考评;2013年11月22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AllinBeiJingOffice”,内容为公司考核周期内目标完成系数为0.25、增加公司总体实力积累完成目标系数为1.2、考核分数90分以上考核系数为1.2、80-89分考核系数为0.9、70-79分考核系数为0.6、60-69分考核系数为0.3、59分以下考核系数为0;2013年11月23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贾振宏”,附件为名为“宋武英”的文档,内容为你的建议;2013年11月25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贾振宏”、收件人为“XuMao”,内容为宋武英考评无意见;2013年11月25日10:41电子邮件发件人为“宋武英”、收件人为“XuMao”,附件为赵蓉、马义勇、王广甫、宋武英绩效考核表;2013年11月25日11:20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宋武英”,内容为告知宋武英岗位为研发部副总(VP);2013年11月25日15:08电子邮件发件人为“宋武英”、收件人为“XuMao”,内容为进行了更正并有宋武英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表自评分数为85分;2013年11月28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XuMao”、收件人为“宋武英”,内容为要求宋武英从工作态度、工作过程中执行力及交付结果方面重新思考和评价绩效考核;2013年12月3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宋武英”、收件人为“XuMao”,附件为考核结果反馈,内容为认为本次考核为合格70分。赵蓉绩效考核表部门评价分数98分、并有部门经理宋武英签字、最终考核分数为89分;马义勇绩效考核表部门评价分数96分、并有部门经理宋武英签字、最终考核分数为89分。宋武英对上述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电子邮件往来为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内部可以控制的电子邮箱,主张其未收到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下发的考核文件,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过考核;对其签字的赵蓉绩效考核表、马义勇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此为其作为部门经理对下属进行考核。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打卡发放宋武英2014年7月、8月基本工资,宋武英主张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该两个月工资迟延支付,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认可迟延支付工资,主张因公司经营困难故未及时发放工资。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认可尚未发放宋武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主张因公司资金紧张故延缓发放。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在内存条采购问题上未尽职尽责、存在过错,故公司要求其明确岗位责任或者公司接受其离职申请,宋武英于2014年9月5日选择离职,就此提交内存条采购问题往来电子邮件、新旧内存对比测试、2014年9月8日徐茂与宋武英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关于宋武英离职的通报》、2014年9月9日宋武英与赵蓉来往电子邮件为证。宋武英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内存条采购由领导层决定,其参与了采购事宜,即使内存条存在问题并非其一个人的过错;对上述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电子邮件往来为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内部可以控制的电子邮箱,且《关于宋武英离职的通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单方陈述,并提出其2014年9月5月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领导探讨补发工资及如不发工资只能被迫辞职事宜;对新旧内存对比测试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测试并非权威机构出具,不能证明内存条存在问题。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交员工签名的《公司邮件地址与管理制度确认》以证明全体员工均有专属个人工作邮箱;提交宋武英笔记本照片、电子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宋武英负责国外客户博通公司有关项目,并使用专属个人工作邮箱进行联系;提交宋武英请假申请单及请假电子邮件以证明其提交的电子邮箱为宋武英所用。宋武英对请假申请单及笔记本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提交《被迫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签署的《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是就《被迫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出宋武英于《被迫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及仲裁阶段反驳意见中均未涉及2014年7月至8月工资及2014年5月至8月岗位津贴以外的工资问题,就此提交宋武英仲裁阶段反驳意见为证。宋武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从未明确放弃其他权利主张,双方所签《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也并非和解协议,且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在其履行交接手续后未履行该补充协议,就此提交《员工辞职交接表》及《工作交接清单》为证。《工作交接清单》记载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提交日期处加盖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印章,并记载赵蓉、马义勇在“一、需要提交设计文档的项目”、“二、需要提交设计输出文件的项目包括:原理图、PCB、可编程逻辑程序、上电控制程序、单片机程序及物料清单等”、“三、项目产品电测及调试记录”、“四、研发、生产、保密相关信息”接收人处签字,接收人处另加盖昊优明镝公司印章。《员工辞职交接表》记载工作内容交接及文档内容交接均附交接清单,接收人处有赵蓉、马义勇签字;物品交接有经手人王金秋、邢岚、贺晓敏签字;财务意见处显示无借欠款及其他费用,并有邢岚签字;部门经理签字、主管领导意见及签字、行政意见及签字、人事意见及签字处无内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宋武英持有《员工辞职交接表》及《工作交接清单》表明其并未交接完毕,宋武英就此表示除领导签字外其工作及物品均交接完毕,领导以内存条存在问题拒绝签字致使其无法交回《员工辞职交接表》及《工作交接清单》,但其已经履行完毕交接手续。昊优明镝公司关于本案的主张、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均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一致。2014年11月15日,宋武英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优明镝公司、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8万元、2014年9月工资3万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4万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208548元、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18万元。2015年7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昊优明镝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武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8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绩效工资144000;二、昊优明镝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工资6896.55元;三、昊优明镝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8548元;四、驳回宋武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宋武英认可真实性的支出凭证显示其已支付宋武英2013年5月及2014年2月期间岗位津贴,故宋武英要求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该两个月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宋武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故对宋武英要求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岗位津贴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在内存条采购问题上未尽职尽责、存在过错,故公司要求其明确岗位责任或者公司接受其离职申请,宋武英于2014年9月5日选择离职,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宋武英于2014年9月9日向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克扣、未足额支付5、6月工资及拖欠、未支付7、8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宋武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绩效工资8000元系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与宋武英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构成部分,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绩效考核不合格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但其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2014年1月多发放的工资除年终奖外均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但就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宋武英签字确认,也无证据显示宋武英知晓2014年1月工资构成,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于2014年9月5日离职,没有参加2014年底2015年初进行的2014年绩效考核,故不予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绩效工资,但其自行提交的《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载明系季度考核,且宋武英系因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提出离职,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宋武英虽然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相关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其签字的部门下属人员绩效考核表表明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存在绩效考核制度,故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应向宋武英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86400元。宋武英在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5日,公司尚未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6160.92元。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提交《被迫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签署的《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是就《被迫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从《关于宋武英离职工作交接的补充协议》的名称以及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就离职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547元。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作为昊优明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昊优明镝公司承担。判决:一、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武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岗位津贴8000元;二、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武英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86400元;三、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武英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工资六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二分;四、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8547元;五、驳回宋武英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宋武英尚有两个笔记本未进行交接,但其提交的笔记本散页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宋武英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知悉绩效考核目标,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宋武英工作笔记本并未体现宋武英所在部门考核目标的内容,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中提及的个人岗位职责和任务计划书等与员工个人岗位考核系数有关的证据。据此,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据《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所规定的考核程序严格实施了部门绩效考核以及对宋武英个人的绩效考核。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武英提交的《员工辞职交接表》、《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工作交接手续。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主张宋武英未完成工作交接,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宋武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岗位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绩效考核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奖惩结合的手段优化对劳动力资源的使用方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本单位创造更大的效益。因此,绩效考核制度更多的体现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但用人单位在施行绩效考核制度的过程中,也与劳动者在绩效考核目标、绩效考核程序、绩效薪酬标准等方面达成了某种合意,劳动者因此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据此,施行绩效考核制度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绩效薪酬的取消或者降低应当建立在按照既定的考核程序公平公正实施考核并做出绩效考核结果的基础之上,不能违反规定随意滥用绩效工资分配的权力侵害劳动者对绩效考核制度形成的信赖利益。就本案而言,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未按照《昊优科技“绩效考核”试行办法》所规定的考核程序实施部门绩效考核以及对宋武英个人绩效考核的做法侵害了宋武英对绩效考核制度形成的信赖利益,宋武英就其受侵害的利益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昊优明镝公司向宋武英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86400元,宋武英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宋武英上述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武英在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5日,有权获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宋武英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宋武英岗位津贴、绩效工资等劳动报酬,宋武英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宋武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昊优明镝公司及昊优明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昊优明镝(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