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祝长虹,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兴雪,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祝长虹、彭兴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其家中经营的理发店内因琐事与顾客李××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用拳击打李××面部,致李××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鼻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伴周围血肿形成。经法医鉴定,李××右眼眶内壁及下臂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软组织损伤及鼻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赵××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及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并辩称,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同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