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内蒙古包头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上诉人马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1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户籍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且被告在开化的住所已经出转让给他人,其已不在该住所居住。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4年在开化县生活,开化县为夫妻双方住所地,现上诉人一方离开该住所地,被上诉人诉至开化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开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