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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有福诉被告马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福,马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368号原告:王有福,男,回族。被告:马福春,男,回族。原告王有福与被告马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福诉称,2005年9月11日,被告马福春因拖欠民工工资向我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2013年9月,被告朋友鸟泽云代为偿还6000元,2014年底,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43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福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被告马福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书写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2013年9月,被告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偿还6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43000元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民事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春偿还原告王有福借款4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马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贵兴审 判 员  王光祥人民陪审员  马进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占军审理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