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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市中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350号5栋。法定代表人陈律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中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黑石头村。法定代表人韩兴权。上诉人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中医院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安顺市中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变压器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顺市中医院10KV配电工程: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放置施工设备场地、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施工现场管理、合理安排组织施工等。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非单一的设备购置,设备购置仅为配电工程的组成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被告安顺市中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购置合同》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高低压变压器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中,虽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配电设施的建造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挖掘机安装活动,案件审理可能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问题,故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系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故应当由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移送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6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智远审判员  隋凤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