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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少卿与刘文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卿,刘文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344号原告:黄少卿,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刘文丰,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黄少卿诉被告刘文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文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4341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文丰驾驶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S237线普宁市南径镇青洋村路口路段时,与车辆前方原告黄少卿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少卿、刘文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3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丰、原告黄少卿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卿被送往康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黄少卿的伤情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2016年6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少卿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少卿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黄少卿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955.44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康复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首期住院11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26天)26天×100元/天=2600元;5.护理费:(32天×2+73天)×200元/天=27400元;6.误工费:375天×100元/天=375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7元/年×20年×20%=48982.8元;8.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837.84元,按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文丰应赔偿原告黄少卿损失143418.92元[(166837.84元-120000元)×50%+120000元]。被告刘文丰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6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文丰驾驶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S237线普宁市南径镇青洋村路口路段时,与车辆前方由原告黄少卿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少卿、被告刘文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2015B3376号),认定被告刘文丰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黄少卿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无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刘文丰、原告黄少卿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卿于2015年6月13日在普宁市南径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4元,后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康美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1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98元、住院医疗费11431.35元。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出院记录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此后,原告黄少卿陆续在普宁市中医院、普宁市人民医院、康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6月4日,共花去门诊医疗费共8463.09元,其中包括在普宁市中医院的医疗费6209.83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75.06元,在康美医院的医疗费378.2元。上述医疗费总计20846.44元。2016年6月2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406号},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少卿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需二期手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前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原告黄少卿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刘文丰所驾驶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四、原告黄少卿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丰支付了原告黄少卿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黄少卿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少卿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46.4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黄少卿提供其于2016年6月2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其中的医疗费109元发生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日期之后,该费用属后续治疗费之列,不能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黄少卿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3.康复费:1500元。原告黄少卿经鉴定,在康复方面,需继续外用药物疗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5天)=2600元。原告黄少卿首期手术住院11天,定残后需二期手术,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计算标准,按所需住院总天数26天计。5.护理费:(32天×2+73天)×200元/天=27400元。原告黄少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32天×2+73天)=28157.07元,原告黄少卿仅主张27400元,是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375天=32049.66元。原告黄少卿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12245.7元/年×20年×20%=48982.8元。原告黄少卿构成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黄少卿仅主张48982.8元,是自由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9.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系原告黄少卿确定赔偿标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文丰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黄少卿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被告刘文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11.交通费:260元。原告黄少卿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60元。原告黄少卿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538.9元。被告刘文丰作为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该车的保险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刘文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卿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黄少卿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为116192.46元(48982.8元+27400元+1500元+260元+32049.66元+6000元),大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额获赔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为36246.44元(20846.44元+11000元+1800元+2600元),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也可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获赔10000元。亦即,原告黄少卿损失155538.9元中的120000元应由被告刘文丰全额负责赔偿,余额35538.9元(155538.9元-120000元)按原、被告各负担50%计算,被告刘文丰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黄少卿损失17769.45元(35538.9元×50%)。因此,被告刘文丰应赔偿原告黄少卿的款额共计137769.45元(120000元+17769.45元),该款抵除被告刘文丰已支付给原告黄少卿的1000元后,被告刘文丰还应赔偿被告黄少卿损失136769.4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少卿损失136769.45元;二、驳回原告黄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黄少卿预交),由原告黄少卿负担90元,被告刘文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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