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余那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余那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861号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吴培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武。被告:余那能,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谷公司)诉被告余那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陈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那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谷公司诉称:被告余那能自2007年9月起至2011年3月止在原告处赊购虾料、虾药,至2016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那能尚欠原告货款47,781元。为此,被告余那能立下《欠据》,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而不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那能支付给原告货款47,7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那能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那能向原告购买虾料及虾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采取赊购的方式,由被告余那能收货后出具《欠据》确认买卖事实及欠款金额。自2007年9月13日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余那能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总计货款131,719元。其后,被告余那能分7次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包括2016年7月30日支付2,000元),并退回了部分虾料、虾料,共5,938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余那能立下《欠据》,承认截至2016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丹谷公司货款共47,781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立下欠据后已支付货款2,0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45,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份《欠据》、7份《收款收据》、2份《商品出仓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余那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欠据》、《收款收据》及《商品出仓单》证明。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鉴于双方交易采用赊购的形式,且《欠据》上详细记明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交易时间、具体货物并有被告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那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7,781元,虽有《欠据》为证,但在庭审中其自认被告在立下欠据后已支付了货款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欠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损失为由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那能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那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78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3元,减半收取即497.26元,由被告余那能负担476.30元,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淼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