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沈立志与周海航、殷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志,周海航,殷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08号原告:沈立志,居民。被告:周海航,居民。被告:殷拓,居民。原告沈立志诉周海航、殷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航、殷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从2015年9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海航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如未按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殷拓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周海航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余款本息两名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海航、殷拓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海航向原告沈立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沈立志现金5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周海航、殷拓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海航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归还16250元,余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航向原告沈立志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沈立志与被告周海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被告周海航已归还的162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尚欠借款本金33750元,对此被告周海航应予偿还。借条中,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现原告沈立志要求被告周海航承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予以保护。被告殷拓为被告周海航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殷拓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沈立志要求被告殷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立志借款本金3375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24%标准计算);二、被告殷拓对被告周海航向原告沈立志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殷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海航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周海航、殷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