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志明诉被告黄建秀、陈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明,黄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夏志明,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廖卫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黄建秀,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陈金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力)。被告陈南林,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夏志明诉被告黄建秀、陈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黄建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建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建秀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南林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6年1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原告夏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卫锋、被告黄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伟、被告陈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夏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卫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伟、被告陈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明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份,被告黄建秀以自己做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0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黄建秀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其儿子陈天轶账户借款19.4万元,另借现金6000元,合计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黄建秀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黄建秀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原2011年4月20日的老借条作废。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南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共同偿还原告夏志明借款20万元;2、被告黄建秀、陈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建秀辩称:1、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并非2010年11月22日。当时答辩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4万元,后偿还了9.4万元,故答辩人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将借条上落款日期2012年4月20日篡改为2011年4月20日;2、2015年4月16日答辩人在住院时,原告欺骗、胁迫答辩人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原2011年4月20日黄建秀写给夏志明先生的借款条贰拾万元作废”。综上所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陈南林辩称:1、2005年被告黄建秀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早已破裂;2、自2009年开始答辩人居住在长沙,与被告黄建秀分局生活,毫无联系;3、该笔借款系被告黄建秀个人行为所借,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借贷资金往来。2010年11月22日,被告黄建秀以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夏志明提出借款请求。同日,原告夏志明按照被告黄建秀要求,将借款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其儿子陈天轶账户上,另借现金6000元,合计向被告黄建秀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黄建秀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建秀催收借款,被告黄建秀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原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条贰拾万元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建秀、陈南林于1978年6月18日结婚,2011年8月25日协议离婚,陈天轶系被告黄建秀、陈南林的儿子。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存款明细对账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还是2012年3月28日?借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20日还是2012年4月20日?2、被告陈南林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焦点1、本案被告黄建秀对原告夏志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夏志明与被告黄建秀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实其于2010年11月22日将借款19.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黄建秀儿子陈天轶账户上,另借现金6000元,合计向被告黄建秀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建秀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注明原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条贰拾万元作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借条形成于2011年4月20日。被告黄建秀抗辩主张2015年4月16日借条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建秀辩称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但原告已提供了2012年3月29日原始借条复印件,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所发生借款额为29.4万元,与2012年3月29日原始借条及被告黄建秀答辩的事实相吻合,并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转账凭证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所发生借款被告黄建秀已经清偿,而被告黄建秀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黄建秀抗辩主张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建秀辩称原告将借条上落款日期2012年4月20日篡改为2011年4月20日,既未举证证明,又不申请鉴定,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志明已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其诉请被告黄建秀偿还2011年4月20日借条上借款金额20万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2、本案被告黄建秀、陈南林于2011年8月25日才协议离婚,而原告夏志明已提供证据证明了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11月22日,在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汇至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儿子陈天轶账户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夏志明诉请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共同偿还借款20万,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南林抗辩主张涉案借款系被告黄建秀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秀、陈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共同向原告夏志明偿还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黄建秀、陈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