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刚与瞿国春、瞿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瞿国春,瞿俊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828号原告:周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国春。被告:瞿俊锋。原告周刚诉被告瞿国春、瞿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瞿国春、瞿俊锋下落不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瞿国春、瞿俊锋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后被告瞿俊锋于2016年5月31日出现。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告瞿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9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合伙关系。两被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等装修材料。截止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3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总价值31662.5元的货款。具体提货都是被告一来的,货款则由被告二负责。2014年7月21日以后,被告二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9662.5元。被告瞿国春未作答辩。被告瞿俊锋辩称:我和瞿国春不是合伙关系,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是瞿国春向我借的,由我进行的代付,被告瞿国春向原告买东西的欠款,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瞿国春向原告购买水管、电线等装修材料,相关送货单由被告瞿国春进行了签字。被告瞿国春于2014年7月21日在送货单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300元,另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送货单共计23张,其中由瞿国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29788元,其中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编号为0001093号、金额为118元的送货单无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编号为0005248、金额为1757元的送货单签字为李宁。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编号为0001093号送货单是漏签字了,编号为0005248号送货单中签字的“李宁”系被告瞿国春雇佣的员工。被告瞿国春于2014年7月21日确认结欠货款28300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货款31662.5元,扣除之后被告支付的4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62.5元。因被告瞿俊锋和瞿国春系合伙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962.5元;被告瞿俊锋认为,其和瞿国春不是合伙关系,其和瞿国春是同学、朋友关系,本案中的货款,其受瞿国春委托支付给原告,钱是瞿国春问其借的,总共有2-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瞿国春未到庭且到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销售清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中编号为0001093号、金额为118元的送货单及编号为0005248、金额为1757元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875元亦为被告瞿国春结欠原告的货款,因编号为0001093号为送货单无签字、编号为0005248送货单非瞿国春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宁”系被告瞿国春员工,故对原告主张1875元系被告瞿国春结欠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22张,被告瞿国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8088元。因原告表示,被告在送货单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系原告自认,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瞿国春支付剩余货款19962.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瞿俊锋与被告瞿国春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瞿俊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瞿俊锋对合伙关系予以否认,原告除陈述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瞿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国春给付原告周刚货款人民币18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周刚负担47元,由被告瞿国春负担9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磊 更多数据: